試想一個常見卻棘手的場景:妻子發現丈夫與公司女職員發生婚外情,甚至生下非婚生子女並長期同居。妻子為了家庭和諧,選擇避居國外、隱忍不發長達數十年。直到某天,妻子終於忍無可忍決定提告求償,但第三者卻在法庭上:「你幾十年前就知道這件事了,依照法律規定,侵害配偶權的時效只有兩年,你現在才提告,早就『罹於時效』不能要錢了!」這類爭議真實反映出長期外遇案件中常見的法律攻防──面對長達數十年的同居外遇,被害配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,真的會因為早就知情而全部過期失效嗎?法律上的「兩年時效」在這種「繼續性」的侵權行為中,究竟該如何起算?本文將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出發,深入解析侵害配偶權案件中的時效爭議,協助民眾在維權時不再被時間追著跑。
【侵害配偶權涉及相關法律】
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」
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」
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、「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」
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,逾十年者亦同。」
「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,自為行為時起算。」
【相關法院判斷標準】
針對第三者抗辯「正宮幾十年前就知情,早已超過兩年時效」的說法,法院提出以下關鍵判斷標準:
法院明確揭示:「如果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是持續性發生的(例如長年持續同居),導致損害結果持續不斷,且這些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是現實上各自獨立存在、可區別的,那麼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,就會隨著不斷漸次發生。因此,時效也應該就各個不斷發生的獨立行為所產生的損害,分別計算起算點。
本案中,第三者與配偶自民國66年起持續同居至109年9月24日止,此行為屬於持續發生。原告(配偶)是在110年1月26日向法院遞狀起訴。法院依此往前推算兩年指出:在108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24日」這段期間內的侵權行為,請求權隨損害漸次發生漸次進行,並未超過兩年時效,原告仍可請求賠償。
法院明確切割時間點,雖然原告起訴前兩年內的侵權行為仍在時效內,但若超過此段時間(即自兩人開始交往之日起,至108年1月25日為止的部分),因原告早已知情卻未行使權利,確實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,依法不得再請求賠償。
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時,確認第三者長期同居並生子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。但同時考量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的期間僅能自108年1月26日起算(因時效抗辯),綜合雙方社經地位、財產狀況後,最終判命第三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。
【律師小叮嚀HUNG&WANG】
外遇同居往往不是單一事件,而是長年累月的身心折磨。實務上因隱忍太久而面臨「時效消滅」抗辯的案件層出不窮,稍有不慎,被害配偶可能因為錯過提告時機,而在法律上求償無門。
面對配偶外遇,千萬不要抱持「隱忍度日」的心態過度拖延。法律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有「知悉後兩年」的短期時效限制。對方若「持續」有同居或外遇行為,您依然可以針對「提告前兩年內」的行為求償,但兩年以前的損害將會因為時效消滅而無法要回,這會直接導致您能拿到的賠償金大幅縮水。發現外遇證據時,應盡速諮詢律師保全證據並及時提告。
若面臨侵害配偶權訴訟,即使主張「對方幾十年前就知道了」,只要外遇或同居的事實一直「持續到近期」,在法律上依然會被認定為繼續性侵權行為,必須為被起訴前兩年內的行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。時效抗辯僅能擋掉兩年以前的舊賠償,無法讓您完全免責。
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,而你,就是蔚然要保護的人。無論您是需要需要維護婚姻權益的配偶,或是面臨訴訟的當事人,及早諮詢專業律師,才能在複雜的時效計算與家事法律難題中,精準站穩自己的法律立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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